我國法院和部分學者認為,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承擔著清算的責任。然而,只有在某股東實際控制了清算事務時,才能將其視為實際控制人,并要求其承擔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那么,在破產清算中,股東的義務是如何規定的呢?
(一)、首先,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當公司依照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解散時,應當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大會確定其人選。這意味著,當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屆滿或者出現其他解散事由時,以及股東會決議解散時,股東有義務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然而,當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時,是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當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而應當解散時,則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在這兩種情況下,股東既無組織清算組的權利,也無此項義務。至于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下如何清算,《公司法》未予規定。其中公司被責令關閉解散時的清算,由哪個“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公司法》也未明確規定。
?然而,由于上述法律規定的局限性,在實踐中就出現了以下問題:
1.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雖然明文規定,公司依照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解散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大會確定其人選。但是,《公司法》只規定了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而股東卻不再承擔其他責任。對于債權人以何種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民事訴訟法》卻無規定。在此種情況下,清算與不清算的責任是難以落實的。
2.《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這里,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已經不僅僅是公司清算組的權利,而且也是公司清算組的義務。但是,《公司法》卻未規定,公司清算組如果不履行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這一義務的該如何制裁。所以,當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因為債權人由于種種原因難以提起破產程序時,其民事權益就會受到侵害。
3.《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關于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時負責組織成立清算組的“有關主管機關”的規定是不明確的。對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關于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清算工作組織實施問題的通知》(1997-07-14)中解釋為該條的有關主管機關是指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權責令公司關閉的部門或機關不包括公司登記機關。由于公司登記機關不負責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使公司清算實際上處于無人負責的狀態。而且實踐中也未見各種有權責令公司關閉的部門或機關組織公司清算的例子。這樣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自然會受到侵害。
(二)、應當規定公司股東對于清算組依法活動的注意義務。《公司法》對于清算過程中清算組的活動作了規范,但還應規定:在由股東組織的清算中,股東對于清算組的活動是否依法,應予以注意。對于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怠忽行為的清算組成員,股東應予以撤換。之所以規定股東的注意義務,是因為清算組由股東組織,對股東負責,清算的結果直接影響股東的利益,對于股東在此過程中的注意義務作出規定,也是理所當然的。
(三)、應當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或法人股東終止后其有關清算的權利和義務的承繼規則。既然在公司清算中股東具有利害關系,法律賦予其一定的權力,也規定了應有的義務、責任,所以,當作為股東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終止時,應當對于其權利和義務的承繼問題作出規定,以避免清算責任的落空。可以規定,在清算過程中,作為股東的自然人死亡,有關清算的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承繼;作為股東的法人終止,由該法人的股東承繼。
(四)、應當規定欠資股東的注資義務。對于清算時發現公司實收資本與注冊資本不符,無論是股東未按認繳的出資額向公司繳納注冊資本,還是股東出資后抽逃注冊資本的,除依法應承擔行政、刑事責任的以外,還應規定在清算時的注資義務,即該股東應立即補足其認繳的出資額及其自應繳納出資日起至公司決定清算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全部利息。對于股權已經轉讓的股東發生實繳出資額與應繳出資額不符情況的,轉讓前和轉讓后的股東應對公司承擔連帶的注資義務。
(五)、應當規定股東對于清算人賠償責任的連帶賠償義務或補充賠償義務。《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義務。但是,未直接規定股東在此方面的民事責任。基于股東在清算中的義務、責任所在,應當規定:
1.公司股東應組織清算而未在規定期限內組織清算的,應按股東的過錯大小向由此受到損失的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賠償損失。
2.因由股東組織的清算組成員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除清算組成員賠償外,股東應按各自過錯大小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3.股東過錯的認定,應與其在股東會的召集和表決中所起的作用相一致。由于公司人格的存在,使股東不是直接地支配公司重大事務,而是按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通過行使表決權來支配。這種支配,首先要以是否召開股東會為前提,并非事事都能體現自己的意志。所以對于公司的法人意志和法人行為造成的法律后果,與個別的不具有控股權的股東的意志和行為之間,并無必然的聯系,所以必須按照股東在股東會的召集和表決中所起作用來認定其過錯大小及責任。
(六)、對于股東不履行組織清算組義務的行為,應當明確規定其行政和刑事責任。如果股東在應當組織清算組但卻不作為的情況下,對社會產生了嚴重的后果,并嚴重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那么他們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或刑事處罰,以警示其他公司投資者。
股東在清算過程中有自己的義務,但公司或清算組才是清算義務人。當公司自行組織清算時,股東雖然是清算組的法定成員,但不應直接承擔清算義務。最多,他們應當承擔協助公司或清算組進行清算的職責。
如果股東故意或疏忽地不履行其清算義務,從而給債權人或社會帶來損失,那么他們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或刑事責任。這些責任可以包括罰款、禁止擔任公司高管或其他職務、甚至監禁等。
通過明確規定股東的清算義務和相應的行政和刑事責任,可以有效地約束股東的行為,確保清算過程的順利進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并維護社會的穩定和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