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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反被要求限期到崗,法院怎么判?

時間:2024-03-22 17:03:54 來源: 作者:

   案情簡介

  2019年5月10日,王某入職甲公司,成為車間操作工,月平均工資5403元。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2019年5月至2022年11月,甲公司正常向王某發放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自2022年12月起,甲公司未及時、足額發放工資,未繳納社會保險費。截至2023年4月9日,甲公司拖欠王某工資共計17400元。

  2023年4月10日,王某以甲公司拖欠工資、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向甲公司郵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甲公司未簽收。同年4月12日,王某將《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張貼于甲公司門口,《通知》載明王某姓名、公民身份號碼,并明確表示:因甲公司拖欠工資、未繳納社會保險,導致王某生活困難,特通知甲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勞動合同解除。

  同年4月13日,甲公司通過手機短信向王某發送《限期到崗通知書》,要求王某接到《限期到崗通知書》后三日內到崗上班,逾期不到崗將根據公司相關規章制度按曠工處理;同年4月20日,甲公司再次通過手機短信向王某發送《限期到崗通知書》,內容同上。后甲公司以王某曠工為由決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同年6月10日,王某以甲公司拖欠工資、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申訴至壽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裁決甲公司支付王某工資差額17400元、經濟補償金21612元。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王某的仲裁請求。甲公司對“支付工資差額”無異議,但對“支付經濟補償金”不服,于法定期限內訴至壽光法院,以王某系曠工離職為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甲公司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情形的,勞動者可以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存在上述情形為由主張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在離職時將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明確告知用人單位。勞動合同自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到達用人單位時解除。

  本案中,王某于2023年4月12日將《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張貼于甲公司門口,《通知》明確說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是甲公司拖欠工資、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將《通知》張貼于公司門口,即明確將意思表示送達甲公司,且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即于2023年4月12日解除。壽光法院審理查明:公司確實存在拖欠工資、未繳納社會保險情形,依據王某提交的照片及視頻證據可以看出,王某確實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

  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21612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法院判決:甲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某工資差額17400元、經濟補償金21612元。

  法官說法

  若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勞動者離職時以上述情形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自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送達用人單位時解除;勞動者據此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法院應予支持。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通過向勞動者發送《限期到崗通知書》等材料,要求勞動者于規定時間內到崗、否則以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從而規避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行為,或者用人單位繼續為勞動者發放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不能改變勞動者因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合同已解除的事實,亦不能免除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責任。

  但是,勞動者“不告而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后,又以用人單位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情形導致其被迫離職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依法履行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時,應遵循依法、平等的原則,明確告知、充分溝通、平等協商、平和解除,最大可能保障雙方合法權益。

  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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