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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風險防控之部分問題分析
時間:2018-01-04 12:18:33 來源:本網 作者:管理員
引語:買賣合同關系催生了人類社會最早的商業萌芽,促進了產業的精細化分工,發展至今,買賣合同依然是市場主體最廣泛、最普遍、最基礎的一種交易模式?,F在的合同法體系幾乎就是以買賣合同為基礎逐步衍生、發展出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分則部分將買賣合同列為首章,其基礎性、重要性可見一斑。
買賣合同的交易模式從最初的以物易物開始,已發展為多種模式,其與擔保、金融借款、融資租賃、技術服務、工程建設等相互交融,形成了復雜、龐大的法律體系,風險點繁雜,稍有不慎便可能損失慘重。不同的買賣合同交易模式,不同的主體,由于關注點不一,雖然存在共性問題,但其差異性卻更為明顯。如何在買賣合同中更好認知、預防、處置交易風險,一直是本律所的重點研究課題,現我們將部分研究心得在本文中濃縮展示,希望能對廣大企業經營者及相關人員有所幫助。
合同簽訂,意味著交易各方正式確立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但是在合同簽訂過程中,交易主體一般最關注的是定價條款,定價條款一旦確定,其他條款則在交易各方的觥籌交錯、推杯換盞中淡化了。殊不知,任何一個合同,尤其是標的額重大的買賣合同,整個合同的條款,是一個完整的體系,一個不起眼的條款疏忽,都極有可能導致當事人的巨大損失。筆者將合同簽訂階段常見的風險關注點陳述如下。
一、關于程序問題可能導致的風險
所謂程序問題,是指某些特定合同的簽訂,需履行必要的程序或經權力機構批準,但在實際簽訂過程中,當事人未經該程序的,則合同或存在被認定無效的法律風險。
(一)需要履行招標程序的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如下建設工程項目的重要設備、材料的采購合同必須進行招投標:
1. 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2.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工程項目;
3.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4. 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
(二)需要履行權力機構批準程序的合同
1. 標的較大的資產轉讓協議,需轉讓方、被轉讓方的權力機構(股東會或董事會)就資產轉讓事宜出具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
2. 國有企業轉讓或受讓標的較大的資產(實物資產或股權)項目,需權力機構(股東會或董事會)、上級主管部門(如國資委)核準。轉讓全部國有資產的,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還應當報請所屬人民政府批準。
二、關于合同主體問題可能導致的風險
所謂主體問題,是指因合同主體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或不具備簽訂相應合同的資質,或合作伙伴的資信不良未能發現等導致合同無效、效力待定或無法履行以及其他可能給合同當事人造成損失的風險。主要情形列舉如下。
1. 合同相對方為自然人時,應注意審核交易標的是否還有其他權利人,否則,極有可能存在因無權處分、越權處分而導致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的情形。比如不動產買賣合同中,就應審查交易的房屋、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如存在相關情況,則應由其他權利人一并作為交易相對方或者向擬合作的自然人出具授權委托書。
2. 合同相對方為企業時,應審查該相對方是否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即是否為獨立法人。如非獨立法人的,則應視以下不同情形分別處理。
2.1 相對方如系領取有營業執照的分公司性質,則應要求其提供總公司授權簽訂合同的委托書,或直接與該總公司簽訂合同
2.2 相對方如系沒有營業執照的分公司或公司的運營部門、項目部性質,則應要求與其公司簽訂合同,而不能與該主體簽訂合同。
2.3 相對方如系個體工商戶性質,則應與個體工商戶登記的業主直接簽訂合同,而不能直接與登記的字號簽訂合同。如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的業主不一致的,則應與實際經營的業主簽訂合同。
3. 如因合同的性質,對供貨方要求具備一定的資質(如涉及電力、熱力、起重、升降等特種設備買賣)時,則應審查供貨方是否具備相應的資質。如相對方不具備相應資質時,則不能與其簽訂相應合同。
4. 如交易標的較大,相對方的資信是否良好,直接關系到己方的履約安全時,則應對相對方的資信狀況進行調查。調查的方法如下:
4.1 在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看相對方經營狀況是否存在異常,必要時還應該去工商登記機關查詢紙質檔案。如經查詢,相對方經營異常,或者股權全部出質,則應慎重考慮是否繼續合作。
4.2 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看涉及到相對方案例中是否有其違約情況,以及違約案件的數量。如經查詢,相對方違約案件的數量眾多,則說明其資信不良,應慎重考慮是否繼續合作。
4.3 在法院執行信息公開網查詢,看相對方及其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是否在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中有體現。如經查詢,相對方或其股東屬于失信被執行人的,則說明其資信狀況惡劣,應慎重考慮是否繼續合作。
4.4 要求相對方提供人民銀行出具的無不良信用記錄的書面證明。
4.5 要求相對人提供其典型客戶出具的證明(如產品的質量描述、服務評價等)。
當然,如經以上調查,雖未發現相對人存在資信惡劣情形,但對相對方誠信履約能力仍有擔憂的,可讓相對方提供履約擔保(銀行保函、第三方擔保等)。
三、關于合同條款問題可能涉及的風險
所謂合同條款問題,是指因合同條款約定不全面、不嚴謹、不明確、不準確等問題,致使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主體權利義務出現真空地帶,或者某個條款表述存在歧義各方主體理解不一,從而引發糾紛的風險。買賣合同主要條款常見風險及防范措施如下:
(一)不宜設置合同頁眉、頁腳、編號
在實踐中,具有強勢地位的合同主體,經常會在合同中的頁眉頁腳處編制自己的名稱,以及將合同編上有自己印記的合同編號,此類行為,在國有企業尤為顯著。此種做法,貌似可在一定程度上擴大自己的品牌影響,但是從法律上來講,此類合同或有可能被認定為“格式合同”,風險極大。
根據《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格式合同提供一方負有如下義務:
1.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得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否則該條款無效)。
3. 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4. 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因此,一旦合同雙方對條款內容的公平性、文義理解的正確性發生爭議,而合同又被認定為格式合同,則合同提供方將面臨重大不利后果。
(二)標的物條款
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買賣合同標的物通常通過標的名稱、品牌商標、規格型號、生產廠家等內容來體現。
1. 標的物名稱
標的名稱是確定合同標的物的主要方式,故標的名稱應以規范的全稱來進行約定,避免以俗名、習慣名稱以及該類產品的統稱進行約定。
2. 標的物的廠家、品牌
標的物的廠家、品牌是不同生產者生產的同種類商品相互區別的標志,代表了特定產品的質量和信譽。故如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廠家、品牌等有明確要求的,應在合同中予以明確。
3. 標的物的規格、型號
標的物的規格、型號是區分同一類型、同一名稱的產品的標志。由于產品的性質、結構、作用、成分等不同,規格和型號也不同。為便于履行,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標的物的規格和型號(特別是礦產、建材等標的物的交易尤其要特別注意)。
4. 標的物交易數量
標的物的數量是買賣合同的必備條款。買賣合同數量有多種約定方式,可以約定具體的量,也可以不約定具體的量,而約定量的上限、下限。但應避免采用籠統或不明確的計量單位,如“一車”、“一批”、“一包”、“一捆”等。因此,為避免因數量約定不明確而產生爭議,在簽訂合同時宜采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中規定的法定計量單位。
(三)質量條款
質量是否符合要求決定著買受人合同目的能否實現,因此質量條款是買賣合同中的重要條款。
1. 如有國家、行業標準或企業標準的標的物,可按照合同目的約定相應的適用規范標準。
2. 如標的物為買受人定做的產品,則可以采用明確的原材料、技術參數以及買受人具體要求方式對質量要求予以約定。
3. 如出賣人對標的物提供樣品的,則應提存該樣品,以在驗收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時,與樣品進行對照。
(四)驗收條款
驗收條款是買賣雙方對出賣人交貨后如何檢驗以及質量問題提出異議期限的約定。貨物的驗收條款通常包含數量、外觀、質量等方面。此外,驗收條款中還應明確驗收時間及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
站在出賣人角度,往往希望買受人能夠盡快檢驗,檢驗合格后就能免除其質量擔保責任。因此,出賣人應盡量在合同中將其完成交貨義務的條件約定明確。除此之外,出賣人還應按照合同約定將買受人檢驗產品的客觀事實證據化,及時要求買受人簽署合同中所約定的驗收文件等,以便將來主張權利留存證據。
站在買受人角度,對于某些特殊產品,由于標的物的特性及檢測條件等限制,接收貨物后立即檢驗通常只能查明標的物數量是否存在短缺、外觀是否存在瑕疵,其內在質量是否瑕疵是很難判斷的。因此,買受人應在驗收條款注意以下內容:
1. 對檢驗期限以及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在合同中約定充分,避免出現質量問題難以主張的情況。
2. 對重大設備的質量異議期限,建議約定在設備交付、運行后的一定周期。
3. 對出賣人的質量保障義務予以明確化,如約定“下列情形下,雖經買受人檢驗合格,但不免除出賣人的質量保障義務:在設備的正常使用壽命期內,非買受人原因設備的關鍵部件損毀,致設備整體無法使用的;在質保期內,非買受人原因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等”。另外,還應明確約定出現質量問題后的處理方式(如修理、更換),是否需要重新付費,如尚未付清貨款的,在質量問題未處理完畢前,買受方是否有權拒付到期應付貨款等。
(五)合同價款及支付方式
買賣合同中的價款,是指買受人取得標的物需向出賣人支付的對價,以及因交易行為而產生的運費、保險費、裝卸費、保管費、稅費、使用培訓等費用。
1. 價款形式可以約定總價形式,也可以約定單價形式。
2. 如交易標的物分批交付或合同形式為單價形式,且履行周期較長,應明確相應價款是否可以調整以及調整機制。
3. 對價款的構成予以明確,即是否包含運輸、調試、培訓、保險、稅費等。站在出賣人角度,此條款不宜細分每一項的具體費用,從而主張合同價款就是貨物的價值,其他運輸、調試、培訓等是提供貨物后的附隨義務,以避免發生爭議時買受人對未其提供的服務提出相應的扣除價款主張;站在買受人角度,則宜要求出賣人對其價格構成予以明確區分,當出賣人對其相應義務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要求的,則相應扣除對應項目的價款。
4. 對支付方式予以明確。對大宗貨物買賣或者公司的主要資產進行轉讓的,站在買受人角度,宜盡量延長付款的期限,以降低合同的履約風險;站在出賣人角度,則反之,宜盡量縮短付款期限,以盡快回款,實現合同目的。
(六)履行
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義務主要是交付貨物,買受人的義務主要是支付合同價款。因此,合同中明確、合理地約定各方義務的履行方式、期限、地點等內容,對避免合同履約風險,實現各方合同目的至關重要。
1. 出賣人所面臨的履約風險及防范
出賣人所面臨的履約風險主要是交付貨物后,買受人未能按時、足額支付貨款,以及在貨物交付買受人過程中發生毀損滅失的風險。防范措施如下:
1.1 在合同中盡量將付款周期縮短,盡量避免先發貨、后收款,至少在貨物交付前應要求買受人支付一定比例的預付款;
1.2 要求買受人提供履約擔保,最好是銀行保函;
1.3 約定在買受人付清全款前,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所有權;
1.4 為大宗貨物的運輸安全購買商業保險;
1.5 約定在出賣人廠區交貨,或委托正規的、具備一定實力的運輸商運輸貨物。
2. 買受人所面臨的履約風險及防范
買受人面臨的履約風險主要是出賣人未能按期、足額交付貨物以及出賣人交付的貨物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等。防范措施如下:
2.1 在合同中要求出賣人提供履約擔保,最好是銀行保函;
2.2 延長付款周期,并在合同中約定,如出賣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買受人有權相應扣除或拒付貨款。
2.3 明確質保金、索賠條款,以及質保金的支付條件。
2.4 如買受人接收貨物后,向第三方(下游)客戶另行出售的,明確約定:如因出賣人提供貨物存在延期交付或質量問題,導致買受人與第三方(下游)客戶的交易中,被第三方(下游)客戶索賠而導致損失的,買受人有權向出賣人追償。
(七)違約責任
1. 盡量將相對方的主要義務及其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一一對應,而不宜籠統約定。
2. 對于有預付款的合同,約定定金條款。
3. 明確約定相對方的哪些違約情形可導致己方行使合同的中止、解除等單方權利。
(八)爭議解決條款
爭議解決,是指合同各方主體在發生爭議友好協商不成時,共同選定的解決各方爭議的管轄機構?;诋斍拔覈乃痉ōh境,部分地方存在一定的地方保護主義,裁判機構中的部分人員又可能存在司法腐敗問題,這些因素都影響著最終爭議的公平、公正裁決。因此,爭議解決機構的選擇,對合同中的任一方主體來說,都是至關重要的問題。以下為選擇爭議解決機構過程中常見的注意事項。
1. 當買賣合同關系由一個總合同和若干單筆(分)合同共同構成,或者主合同外還有擔保合同、補充合同的,應密切注意單筆(分)合同、擔保合同、補充合同與總合同、主合同中的爭議解決方式約定一致,特別注意不要形成仲裁與法院管轄同時存在的情形。否則,一旦發生糾紛,各方就統一爭議管轄機構又無法達成一致的,實踐處理會非常被動。
2. 當買賣合同涉及二個以上主體時,應約定由法院管轄,而不宜約定商事仲裁。因為仲裁程序中,一般是三個仲裁員,其中一方選定一個邊仲,共同或委托仲裁委指定一名首仲,如果涉及二個以上主體及利益,則在選舉仲裁員時可能無法達成一致,而仲裁又不存在第三人程序,故非常有可能致仲裁程序無法進行。
3. 當合同標的額特別巨大時,不宜約定仲裁程序解決,應盡量約定法院解決。
3.1 標的額特別巨大時,一般案件一審都在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對來說,由省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結的案件公平、公正性更高一些。再者,即使確有錯誤,當事人也仍可以通過再審程序進行救濟。
3.2 如選擇仲裁程序,基于一裁終局的特征,即使仲裁裁決書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也是難以撤銷的,當事人基本上沒有救濟途徑。再者,仲裁裁決的執行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負責,法院系統在執行仲裁裁決書過程中,對被執行的仲裁法律文書一般要求更高,若仲裁裁決書存在瑕疵,也存在被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風險。
4. 當雙方選擇爭議解決機構為法院,但對由哪個法院管轄無法達成一致時,建議采取折中方式,約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因為提起訴訟的原告,一般是在合同履行中受損更為嚴重的一方,而被告一方則非常有可能是違約一方,因此,授予原告一方相對的主動權,符合公平原則,也能一定程度上約束雙方更加謹慎、誠信地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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