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仲裁案件中,除有調解意向外,雙方當事人基本處于對抗狀態,即申請人提出仲裁請求,被申請人針對申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予以反駁,從而達到排斥、延緩或阻卻申請人仲裁請求成立的結果。而被申請人在反駁的過程中,正確行使抗辯權和請求權對于案件最終結果就顯得尤為關鍵。
一、抗辯權與反請求權的概念區別
抗辯權,是仲裁案件中的被申請人針對申請人的請求權作出的一種防御行為,而非攻擊行為,是指當事人通過主張與對方主張的事實所不同的事實或法律關系,從而排斥對方請求的行為。民法上的抗辯權很多,包括權利妨礙抗辯和權利消滅抗辯,其中權利妨礙抗辯包括行為能力抗辯、合同內容違法抗辯、合同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抗辯、無權代理抗辯、合同不成立抗辯、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以及時效消滅抗辯權等。而權利消滅抗辯包括債務清償抗辯、債務免除抗辯、債務混同抗辯(債務因混同而消滅)、提存抗辯以及抵銷抗辯等。
反請求權則是指在一個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序中,本請求的被申請人以本請求申請人為被申請人,向仲裁機構提出的與本請求在事實上和法律上有牽連的、獨立的仲裁請求的權利,意在抵消或吞并仲裁申請人原仲裁請求。該權利是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的重要體現,是本請求被申請人所享有的重要權利,其目的在于通過反請求與本請求合并審理,防止就同一事實或者法律問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決,減少當事人訟累,降低爭議解決成本。
二、抗辯權與反請求權行使的要件區別
在仲裁案件中,被申請人在案件審理的各個階段可以通過答辯、舉證、辯論等形式行使抗辯權。被申請人針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提出反請求則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反請求中的被申請人應是原仲裁請求中的申請人,否則,不能形成反請求;第二,反請求應由被申請人向受理仲裁本請求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提出,而不得向其他仲裁委員會提出;第三,反請求應當在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本請求申請后,按照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形式提出。具體以案件所在的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為準。
三、如何正確行使抗辯權與反請求權
首先,抗辯權要基于權利人的主張才能發生效力,在審理案件中,仲裁庭不能主動援引抗辯權。因為抗辯權本質上是一種私權,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援引抗辯權,則應當認定其已主動放棄了抗辯權利,其放棄抗辯權的利益歸于相對人。比如違約金問題,違約金的調整需要當事人自行提出。
以下面這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為例,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將自有房屋出租給乙方用于快遞經營,每月房屋租金、房屋租賃稅金及公共衛生、交通秩序維護費三項合計25萬余元,租賃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支付時間為按年度支付,提前一個月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合同中還約定每逾期一天繳費,每天按欠交各項費用總額的10%支付違約金。
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因乙方逾期繳納第二年度的租金、房屋租賃稅金以及公共衛生交通秩序維護費25萬余元,甲方遂申請仲裁要求乙方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及相關費用25萬余元,同時按照合同約定每日以欠繳費用的10%主張違約金。庭審中,乙方作為被申請人抗辯稱,其因租金過高無法負擔已經提前通知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并已于2018年1月14日搬離案涉租賃場地,其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同時,乙方也提出反請求主張案涉合同已于2018年1月14日解除。由于乙方在本案中以合同已經解除,故其不應承擔繼續支付租金等相關費用的義務作為抗辯,仲裁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第八項“為減輕當事人訴累,妥當解決違約金糾紛,違約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進行免責抗辯而未提出違約金調整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違約金過高問題進行釋明。”的規定向乙方就違約金問題進行了釋明,隨后乙方主張了調減,仲裁庭最終對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進行了調減。
本案中,因為乙方以不構成違約進行了免責抗辯,仲裁庭才就違約金問題向當事人進行了釋明,但是仲裁庭就違約金問題進行釋明的范圍十分有限,即僅在違約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進行免責抗辯而未提出違約金調整請求時,除此以外,均需要當事人就違約金過高問題自行提出調減。
其次,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行使抗辯權,不僅不構成違約,而且抗辯成立將會導致對方的請求權消滅或使其效力延期發生。行使抗辯權致使合同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責任由對方承擔。在一方遲延履行、受領遲延、瑕疵履行、部分履行等情況下,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至六十八條關于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以及不安抗辯權的相應規定來處理。但特別要注意“相應”原則,即一方拒絕履行的部分必須與另一方不符合約定的行為適當,過當不履行,對過當部分也要承擔責任。
此處以不安抗辯權為例來具體說明,首先不安抗辯權是專屬于先履行義務方的,雙務合同成立后,后履行義務方的情形發生變化,比如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或者喪失商業信譽等可能失去履行能力情況,先履行義務方出于對對方履行能力的擔心,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法律沒有賦予后履行義務方不安抗辯權。
案例如下:A公司與盧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A公司將自有房產出租給盧某用于酒店經營。租賃期限為6年,租期從2003年11月10日始至2009年11月9日止,合同簽訂后,A公司如約將符合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給盧某使用,但自2004年12月起盧某便不再支付租金,A公司遂起訴盧某,請求支付租金。盧某抗辯稱2005年A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經營嚴重虧損,其拒付租金系行使不安抗辯權,不應承擔違約責任。仲裁庭經審理認為,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成立后,根據合同約定應當先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在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之虞時,在對方沒有對等履行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暫時中止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
本案中,A公司作為先履行義務人,已將租賃房屋交付盧某,盧某作為后履行義務人,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拒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除此以外,行使不安抗辯權還需要有確切的證據,以事實為基礎,不能僅憑猜測或懷疑就拒絕履約。先履行義務方應當就對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進行舉證,同時還應當在中止履行前通知對方當事人。倘若對方當事人提供了擔保或者作了對待給付,不安抗辯權即消滅,先履行義務方應當繼續履行合同。另外先履行義務人在簽約階段知道的事實,亦不能作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理由。
最后,抗辯權和請求權,何時應以抗辯的形式提出,何時應以請求的方式提出
具體來說,比如租賃合同糾紛中,承租人不能以租賃物需要維修等問題拒絕支付房屋租金,而是應當以請求的方式主張出租人承擔維修義務或者自行維修后請求出租人承擔維修費用。
此處以案例來說明,A公司與B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A公司將自有房屋出租給B公司用以生產經營。租賃期限為5年,合同簽訂后,B公司僅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此后便再未支付租金,A公司遂申請仲裁主張B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違約金。庭審中B公司抗辯稱案涉租賃物存在漏水的情形,不僅影響了其生產經營而且給其造成了損失,其已經多次向A公司通知過該問題,但是A公司一直未進行維修,因此才未向A公司支付租金。仲裁庭最終在裁決中并未支持B公司的抗辯理由,原因是B公司應當以請求的方式提出,應當主張A公司為其維修房屋以便正常生產經營,在通知A公司進行維修無果后也可自行維修,維修完畢后主張A公司承擔相應的維修費用,而非以租賃物存在漏水的情形拒不支付房租。
此外,委托加工合同糾紛中,委托方不能以加工方未返還其提供的加工模具為由拒不支付加工費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如施工方向建設方主張支付工程款,建設方不能以施工方延誤工期給其造成了損失為由而拒不支付工程款,而是應當就施工方延誤工期給其造成的損失提出相應的仲裁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