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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質押權:誰更具法律效力?

時間:2023-12-27 16:51:02 來源: 作者: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質押權與其它負債間的優先地位一直是法律爭議的焦點。

 
  有一種觀點認為,因為優先受償權不通過登記程序,欠缺群眾信譽,使第三方難以察覺。相對來說,大部分質押權早已備案,因而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登記的質押權理應在于未登記的受償權。因而,一般質押權應在于優先受償權。
 
  但是,另一種見解則相反。他們認為,假如優先受償權不能在于一般質押權,那樣定作人可以在設置優先受償權后,在擔保物上安裝質押權,促使優先受償權難以達到。
 
  也有第三種觀點認為,其優先受償順序應依據抵押權的設立時長來決定。換句話說,設立在先的質押權優先受償。在對待法定質押權與承諾質押權的并存時,不管承諾抵押權的設立時長怎樣,都應優先實行法定質押權。主要原因有四個:一是法定權利應在于承諾權利;二是從法律政策的角度看,施工人員的勞動工資應優先考慮法定質押權擔保的債務;三是公平誠信原則,承諾質押權優先,用承包人資產還款發包方負債不合理;四是以激勵建筑物和造就社會財富角度考慮,承包人的法定質押權是其合法權益的保證。
 
  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難題的批復》第一條中明確規定:“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和執行案件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評定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好于質押權等負債。這表明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好于質押權和其它債務。這也符合前面提到的第三種見解。
 
  一般來說,學界仍存在有關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質押權等債務優先受償順序的爭議。但無論從哪個角度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位置都應得到有效的尊重與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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