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生活中,一旦一家公司申請破產,受影響最大的就是債權人,因為公司申請破產往往是因為資不抵債,而有些地方和政府因為“地方保護主義”而置債權人利益于不顧。有的地方在確保稅款、工人工資的前提下置債權人的債權于不顧,甚至將它作為一條搞活企業,搞活地方經濟的經驗來推廣,個別企業甚至還出現隱匿財產、“假破產,真逃債”的現象。面對如此種種違法行為,債權人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呢?下面就實踐中常見的損耗債權人利益的方式分析一下。
一、破產管理人濫用權力
《企業破產法》賦予破產程序中破產管理人以管理和處分破產財產的權力,但是權力都有濫用的可能性。如果在進行清算時,破產管理人濫用權力例如濫用破產程序將財產高值低評后轉移至關聯企業或者新設企業脫殼經營;濫用人格獨立、概括清償的特點,以轉投資名義出資新設公司或者向關聯公司出資,將債務留在“空巢”原企業;對資產或財產清單作虛假;故意制造抵押權人合法有效抵押為無效抵押的假象,剝奪有效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等等,債權人該采取什么手段來遏制呢?
(一)、更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發揮著極其重要作用,其在破產程序中處于中心位置,擔負著管理破產財產等重要職責,其工作職責履行狀況,不僅關系破產債權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利益,關系到破產目的的最終實現,而且直接影響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順利開展。因此,各國破產法都非常重視破產管理人監督機制。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二)、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妨害清算罪追究刑事責任,清算組成員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妨害清算罪的立案標準:
1、隱匿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3、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4、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應清償的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得不到及時清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6、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二、假破產,真逃債
“假破產,真逃債”是債務人有履行償債能力不予履行,而以破產為名規避履行義務的行為。其結果是債權人只有少量債權得到清償,而債務人通過破產清償只履行少部分債務,從而使債務人逃避應當履行的義務,債權人的經濟利益受損。如果遇見“假破產,真逃債”,債權人該如何保護自己的利益呢?債權人可以對其行為進行撤銷,嚴重的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一)、根據《破產法》債權人可以對債務人在破產程序中的逃避債務的行為進行撤銷。
1、債務人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存在以下5類行為可撤銷:
(1)實施無償轉讓財產。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
(3)對他人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5)放棄債權。
2、債務人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存在以下2類行為可撤銷:
(1)已構成破產原因,仍以債務人財產對個別債權人進行偏頗性清償的(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清償行為除外)。
(2)已構成破產原因,卻與債權人惡意串通,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個別清償。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虛假破產罪,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虛假破產罪立案標準與妨害清算罪一致。
三、故意降低破產財產的評估價值降低清償率。
在破產重整案件中,很多情況下,破產企業的資產并不變現,而是通過評估來確定其價值。重整利益相關方有時會故意低估資產的價值,確定一個低的破產清算清償率,然后在此基礎上適當提高破產重整清償率,以便讓債權人順利通過重整方案。這也是在許多破產重整案件中,債權人對資產評估“腹誹”的緣故。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另有決議的除外。”從這一條款可以看出,破產財產的處置以債權人意思表示為基本原則。?為防止清償率被低估,債權人應對破產財產變價程序進行監督,要重點審查評估報告是否合法以及破產財產處置是否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必要時可要求管理人另行聘請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四、債務人轉移、隱匿財產
在破產申請到破產管理人確定的這段時間,企業還是由債務人管理的。為了自身利益,債務人經常采取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資產,直接造成破產財產減少或者破產財產上負擔的增加,或者使破產財產狀況不明等現象來阻礙實現債權,債權人可以采用哪些手段呢?
(一)根據《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破產終結后可以將債務人轉移、隱匿的財產追回。
(二)債權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可以有效的防止債務人利用破產申請到破產管理人確定期間其掌控破產企業財產的便利條件來轉移或隱匿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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